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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新闻来源: 07-09-23 00:25:47 点击: 加入收藏夹 发送给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6年02月28日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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