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两种行为:一是主动索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对于主动索贿,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被动受贿。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被动受贿,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根据高法《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比如公安人员利用自已查办刑事案件的职便;党政领导利用分管某项具体事务的职便等。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比如: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指示民庭庭长,让其按指示办事。虽然其不是分管民事,但有双方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因此属于利用职条之便。又如成克杰受贿案件中,成克杰通过银行为请托人办贷款,成克杰身居自治区主席要职,对银行存在制约关系,因此,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三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使只是承诺,而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应认定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也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比如,某工商局长明知某个体户要其帮忙办理执照。某日在其家中收受个体户贿送的款物1万元,但没有作任何的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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