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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
新闻来源: 07-09-22 23:13:03 点击: 加入收藏夹 发送给好友
用熟悉环境、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便利条件进行作案。对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当视具体情节,以盗窃或其它罪处理。比如:张某任某局副局长,某日,张某在加班时,发现其单位财务室门未锁。即进入财务室,并打开出纳人员的抽屉,拿走出纳放在抽屉中的2万元。在此案例中,张某虽然侵吞了公款,但他的行为只是利用了进出单位的便利条件,而没有利用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因此,应定为盗窃,而不是贪污。② 所谓的其它手段,主要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它手段,如:挪用公款后拒不退还、在对外交往中收受礼物应上交而不上交、少数人员私分公款公物等行为。典型的如陈希同贪污案。陈希同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收受了许多贵重礼品,都没有上交,而是据为已有。对其行为,法院最后以贪污罪进行定罪处罚。③贪污公共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犯罪。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贪污罪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5)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根据高法《座谈会纪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以贪污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6)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根据高法《座谈会纪要》精神,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认定挪用公款罪,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与贪污罪基本一致,这里不再具体说明。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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